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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程×离婚纠纷一案,马**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6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于2013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程*于1989年自行相识,1990年在北京朝阳区登记结婚,1993年2月生一女名马×2,现年20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很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为此经常吵架,最近几年基本没有沟通,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2年我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半年来,双方的感情非但没有任何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程*不但未像在法庭承诺的那样,积极努力的维护夫妻感情,却继续激化矛盾。更加恶劣的是,在法院开庭后,我出法院门外就被程*殴打致伤,为此已经报警。完全证实程*在庭上所说的与自己所做的事实完全相反,至此我再也无法相信程*的言语,无法维持与程*的婚姻关系。并且程*现抢占我父亲的房屋拒不搬出,给我的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程*还于今年的8月3日,到我父亲家大闹,说不让其有好日子过,程*还亲口承认过与以前的同事卢姓上过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程*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包括三台小空调、一台大空调、两台电视和一辆车牌号为京×的黄海SUV越野车。

一审被告辩称

程**称:马**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马**于1988年自由恋爱,不存在婚前不了解婚后争吵多的情况,在23年的婚姻中,感情相当好,从未吵过架红过脸,每逢重大节日马**都会把亲戚走礼的事情想在前面,遇到家庭大的变故,如亲人离世,马**撑起了大局,显示出一个男人的担当。我们在生活中有一定的默契,家是男主外女主内的模式,马**对家庭很负责,一直在外面奔波事业,我很支持他。有孩子之后,家庭以及孩子都是我照顾,没有给马**造成任何拖累。孩子放学后,我们一家人团聚,每周六我们一家三口回去看望爷爷、奶奶,这是二十多年的惯例。孩子上高中,马**连续做了三年饭为孩子准备高考,对孩子的饮食起居非常尽心,尽到了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街坊邻居都能看到马**爱我和家庭里的每一个人,我家还被评为平安嘉苑为数不多的五好家庭。2009年马**开始有频繁的短信和电话,其中不乏有暧昧短信,我找马**谈过后就再也没有类似的电话和短信。上次庭审结束后由于马**所讲不属实,我因此完全失控打了马**,但是不能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标志。去爷爷家只是谈离婚和房子的事情,没有闹事、辱骂行为。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深爱着马**,我相信一家人只要坦诚相待,相互信任,有错改了就好,我们可以继续好好生活在一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与程*结婚已满二十三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以及住房问题发生矛盾,从马**主张的离婚理由来看,也不足以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过激或者不可调和的矛盾。马**虽曾两起诉要求与程*离婚,但程*表示双方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马**离婚,表明程*对马**仍有感情。本次诉讼中,程*表示愿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马**亦应为夫妻重归于好创造沟通交流以融洽夫妻关系的机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矛盾是能够得到化解的。因此,法院认为马**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程*要求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判决:驳回马**离婚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马**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程*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在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离婚案的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程*对上诉人使用暴力,殴打上诉人致其受伤,此过激行为表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其在庭上关于要努力维护双方感情的承诺完全相反,双方矛盾更加激化,且上诉人已离家出走,与被上诉人分居,根本不可能改善双方的感情;二、被上诉人因住房问题与上诉人父亲马**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霸占马**的房屋不肯搬出,给马家造成近50万元的经济损失,致使上诉人的感情受到极大伤害,至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综上,要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程*针对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有过矛盾,但感情依然深厚,双方家庭亲人之间相处得也非常融洽。被上诉人曾因工作和生活压力而情绪有较大波动,但近年来经过治疗情绪已逐渐稳定,与上诉人的感情并未破裂,希望通过努力继续维护和谐的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与程*于1988年自行相识,1989年自由恋爱,199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3年2月25日生一女孩名马**。马**称2012年4月其搬出去居住,程*称双方没有分居,马**外面生意忙,回来少,但偶尔还是会回家住。马**于2011年向朝**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程*离婚,朝**院于2011年11月17日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363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马**于2012年再次诉至朝**院,要求与程*离婚,朝**院于2012年11月26日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198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5月30日,案外人李*与马**的父亲马**达成调解,朝**院出具(2012)朝民初字第1847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马**于2012年6月1日前将位于北京**号房屋交付给李*,马**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房屋交付李*之日止,向李*支付日七百六十元的违约金。2013年,马**将程*、马**作为被告,李*作为第三人诉至朝**院,要求程*、马**立即从北京**号房屋房屋内搬出,并赔偿经济损失,朝**院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10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号房屋房屋腾空交给李*,马**需给程*、马**提供同地段、同等条件的周转用房并保证程*、马**对周转用房享有不低于三年的居住使用权。程*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做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39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马**于2013年11月5日给付**、马**补偿款234000元(已执行);二、程*、马**于2013年11月15日之前将北京**号房屋腾空交付给李*(已执行);三、马**放弃向程*、马**主张经济损失;四、各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与程*的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否应离婚。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较长且育有一女,马**虽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法定离婚事由,现程*表示双方仍然存在深厚感情,希望通过努力为维持双方存续多年的婚姻,原审法院从维护婚姻稳定角度出发,判决驳回马**离婚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马**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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