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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李*与被告蒋*于2010年5月份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于2013年4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7月9日育有一女李*1。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人生观价值观存在严重差异,经常吵架,被告蒋*吵架后经常离家出走并且不接电话。2015年8月4日,被告蒋*将原告李**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又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撤诉,被告蒋*撤诉后回到家中与原告李*母亲发生冲突,经报警后才平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考虑到女儿李*1尚年幼,原告李*及父母均没有时间照顾李*1,愿意将李*1判归被告蒋*直接抚养并由原告李*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负担抚养费。故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李*与被告蒋*离婚;2、婚生女李*1归被告蒋*抚养;3、被告蒋*名下在中**银行定期存款2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称:被告蒋*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被告蒋*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2015年8月4日,被告蒋*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蒋*在气头上一时冲动所为,而且,被告蒋*已经申请撤诉了。被告蒋*认识到之前为琐事与原告李*争吵不对,希望能够与原告李*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与被告蒋*于2010年5月份经婚恋网站介绍相识,后因原告李*父母担心双方学历存在差距及性格不合反对继续交往而分手。2012年,原告李*与侯**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后又于当年登记离婚。原告李*与侯*登记离婚后,于2013年4月份重新与被告蒋*取得联系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7月9日育有一女,取名李*1。原告李*与被告蒋*结婚后与原告李*父母共同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

蒋*曾于2015年8月4日作为原告将李*诉至本院,要求与李*离婚,该案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13861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李*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拟定于2015年8月18日上午8时30分开庭审理该案。蒋*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蒋*撤回起诉。本院法官通过电话联系告知李*法院已经口头裁定准许蒋*撤回起诉后,李*遂于2015年8月13日作为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婚后确曾多次发生争吵,发生争吵的原因包括被告蒋**猜忌原告李*存在婚外情、原告李*未经被告蒋*同意更换新手机、被告蒋*就给孩子断奶问题与原告李*父母发生言语冲突等等,被告蒋*当庭表示对与原告李*及其父母发生争吵表示懊悔,多次希望与原告李*和好维系家庭完整。就曾经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与李*离婚一节,被告蒋*表示之所以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完全是因为双方发生争吵后冲动所为。双方均认可在2015年8月4日双方实际分居之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曾多次提及离婚问题,双方家长及街坊邻居等长辈均曾出面劝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5)顺民初字第13861号卷宗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和谐融洽的夫妻关系显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但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过多地争执是非对错,并不利于增进夫妻感情,反而容易彼此之间产生隔阂和误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给彼此以温暖和安全感,才是夫妻相处之道。本院望被告蒋*能够重视原告李**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切实采取实际行动,努力加强与原告李*的感情沟通,原告李*亦应以实际行动体现出作为男人的大度与担当,积极回应被告蒋*一再表示懊悔希望能够维系家庭完整的良好愿望,重视父爱在子女健康成长中不可替代的意义,敢于担当家庭责任,为被告蒋*及女儿李*1营造更加温暖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双方均已近而立之年,且已经为人父母,本院望双方均付出实际行动切实担当起家庭责任,努力让父母长辈少操心,为年幼的女儿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切不可自私任性,逞一时之气,让父母长辈操心受累,让年幼的女儿自幼即受到家庭破裂亲情撕裂的痛苦煎熬。综上所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故此,对于原告李*要求与被告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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