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1,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刘*和被告杨*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尤其双方在性格和思想观念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彼此之间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自2013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银行存款57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我同意与原告刘*离婚。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原告刘*所述的银行存款57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刘*与被告杨**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庭审中,本院释明并要求原告刘*明确其要求分割的银行存款的开户行以及存款人姓名等相关信息,原告刘*当庭答复如下:(1)原告刘*称其不知道其诉称的银行存款575000元的开户银行及存款人姓名;(2)原告刘*称前述银行存款的具体构成和来源为被告杨*在北京**二医院就医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支付被告杨*医疗事故赔偿款375000元以及被告杨*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承包地获得经营收益200000元。

被告杨*当庭否认存在原告刘**述的前述款项。原告刘*就其前述诉讼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刘*主张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曾经为被告杨*就医支付大笔医疗费,此外,原告刘*还主张被告杨*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大量举债,部分债务已由其实际偿还完毕,部分债务尚未偿还。被告杨*对原告刘*前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以及要求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均明确表示否认。原告刘*就其关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要求被告杨*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刘*就其诉讼主张除了其单方陈述以外,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一式两份。

双方一致确认在原告刘*与被告杨*再婚后双方的收入来源情况如下:(1)被告杨*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收入;(2)原告刘*原来在杨镇卖熟食和豆腐丝,后来在建筑队打小工;(3)原告刘*没有职工社会保险退休待遇,只有农村老人的养老待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刘*与被告杨*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无继续维系夫妻关系的意愿,对于原告刘*要求与被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刘*就其诉讼主张除了其单方陈述以外,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一式两份。被告杨*对于原告刘*关于存在巨额银行存款、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要求分割银行存款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均明确表示否认,原告刘*就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即使原告刘*所述被告杨*曾因发生医疗事故受到伤害获得巨额赔款一事属实,该赔偿款项也应属于杨*的个人财产,原告刘*就此提出分割请求,亦于法无据。此外,原告刘*主张存在巨额银行存款一节,明显与双方再婚后收入来源情况不符,本院实难采信。故此,对于原告刘*关于分割财产和分担债务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杨*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三元,由原告刘*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