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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25日生育一女肖**。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自2010年5月份以来吵架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由原告肖**抚养,被告胡*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称:我觉得原告肖**挺好的,我们俩的感情也没有破裂,我觉得我们的感情一直都挺好的。现在原告肖**不回家住,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双方仍然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肖**与被告胡*于1997年5月1日经双方亲属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8月25日育有一女肖**,肖**现就读高中一年级。

原告肖**当庭陈述要求离婚的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胡*与原告肖**之母婆媳关系不和睦,造成原告肖**夹在中间很为难;(2)被告胡*与原告肖**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并自2010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3)被告胡*把煤气罐放在双方居住的屋子里面,并曾经持打火机威胁要将煤气罐点燃和原告肖**同归于尽。

被告胡*对于原告肖**所述的离婚理由均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在与公婆相处的过程中一直并将继续采取隐忍、宽容、谦让的态度,愿意为家庭关系和睦付出努力。双方均认可在原告肖**与被告胡*婚后,原告肖**、被告胡*单独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与原告肖**的父母并不住在一起。被告胡*对于原告肖**所述的分居时间亦不予认可,辩称原告肖**虽然因工作需要在外租房居住,但双方并未长期分居。原告肖**就其主张的分居时间一节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胡*明确否认曾经拿打火机威胁要点燃屋内的煤气罐。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婚生女肖**明确反对原告肖**与被告胡*离婚。原告肖**亦认可其在2015年5月3日曾带着婚生女肖**去逛街买衣服。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肖**将被告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离婚,该案的案号为(2014)顺民初字第13672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在应诉答辩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在开庭之前,该案承办法官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原告肖**于2014年9月28日申请撤诉,该案以裁定准许原告肖**撤诉方式结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

和谐融洽的夫妻关系显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原、被告双方均已过不惑之年,更应以更加平和与理性的态度看待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的夫妻矛盾。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和家庭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应当指出,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因琐事过多地争执是非对错,并不利于增进夫妻感情,反而容易彼此之间产生隔阂和误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给彼此以温暖和安全感,才是夫妻相处之道。本院望被告胡*能够充分重视原告肖**诉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切实采取实际行动,努力加强与原告肖**的感情沟通。与此同时,原告肖**也应重视被告胡*当庭一再表示愿意为加强双方情感沟通、维持家庭完整付出努力的诚意,应当顾忌父母离婚家庭破裂给婚生女肖**健康成长有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在外打拼努力工作的目的在于追求家庭幸福和谐,在于给爱人和子女以温暖和安全感,和谐融洽的家庭关系也有利于夫妻双方在工作中集中精力心无旁骛。融洽的夫妻关系、子女的教育成长,均需要双方不断投入精力去认真经营,工作繁忙不应成为长期离家在外的正当理由。本院望原告肖**能够对此认真反思,敢于面对问题和矛盾,选择宽容与担当,而非逃避与漠视,充分重视父爱在子女健康成长中不可替代的意义,敢于担当家庭责任,为被告胡*及女儿肖**营造更加温暖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故此,对于原告肖**要求与被告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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