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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经北京**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杨**于2014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婚前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东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由于被告在婚前就一直欺骗原告该房系全款购买,双方领取结婚证后,被告才告知原告该房屋尚有40万元的贷款未还,由于已与被告结婚,且还年轻,原告认为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40万元没有问题,但被告又隐瞒原告向另一担保公司以涉诉房屋出卖用以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最基本的原则是不欺瞒、相互信任,但被告婚后作出的种种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我不想离婚,我认为我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的个人征信记录不好,我抵押的100万元,给了高利贷一部分息钱。我与原告结婚前,拿父母的小房子卖了还了一套大房子,当时沾上了高利贷,后来房子没保住。这件事是我做的不好,原告埋怨我也正常。我也想把家里的日子过好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典礼,2014年5月31日生育一子杨**,婚后感情尚可。

原告现起诉离婚的理由有二,其一,认为被告与一个叫小*的女子有外遇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电**北京分公司短信详单欲证明被告与小*在一个月内互相发送200余条短信、被告存在外遇的事实,但其提交的短信详单未记载双方的谈话内容。被告认为小*是其普通朋友,被告在2014年上半年时为小*介绍了一份工作,因工作事宜双方有些来往,属于正常交往范围。其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骗原告的行为,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对此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中国电信**公司短信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双方当事人即享有结婚自由,亦享有离婚之自由,但离婚的前提,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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