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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姚**。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我进行殴打。2012年8月,我与被告吵架后,即搬回我母亲家居住至今。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女姚**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姚**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女姚**。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2005年起,原告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恶化。2012年8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搬到其母亲家居住,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姚**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既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同意离婚;姚×1的抚养问题同意原告的意见;同意法院缺席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电话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姚**在双方分居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亦要求由被告抚养姚**,本院认为姚**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姚**必要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姚**的生活需要及原告与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梁*与被告姚*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之女姚**由被告姚*抚养。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原告梁*每月给付姚**抚养费五百元(其中,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五年六月的抚养费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此后每年八月一日前、二月一日前各给付三千元),至姚**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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