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顿×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顿×因与被申请人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顿×申请再审称:(一)提交《顿×存折交易明细记录》和《工商银行交易代码》作为新证据。证明黎**所称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的174575元,实际是现金取款,并非是向北京**开发公司转账划款用于支付首付款;此外证明174575元是2003年9月22日支取,不可能用于2003年9月19日的首付款支付。(二)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部分购房首付款是黎**支付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认定购房首付款中有来自于黎**家人汇入的13万元,是缺乏证据证明的;3.二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4.二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首付款并非顿×个人财产全部支付,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三)二审法院没有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来处理涉诉房屋,是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法院在诉讼中没有让我发表辩论意见。综上,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顿×提交的《顿×存折交易明细记录》、《工商银行交易代码》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顿×名下中国工商银**太平庄支行的帐号在2003年9月3日、2003年9月4日分别从河北分行汇入总计13万元的款项,后*×于2003年9月19日支付了涉诉房屋首付款228376元,顿×认可河北分行汇入的13万元是黎**的父亲和大哥汇入,其虽否认该13万元用于涉诉房屋首付款支付,但未举证证明该13万元的用途,仅称是用于结婚和婚后生活,故二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涉诉房屋首付款228376元中包含了黎**主张的其家人汇入的13万元,并无不当。至此,二审法院基于涉诉房屋系双方婚前为结婚目的所购买,双方均有出资,婚后共同还贷的事实,认定涉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依法分割,亦无不当。

另查,二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