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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姜**与被申请人刘**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认定来自于北京**经营部的购房款是刘**1之父刘**2对刘**1的个人赠与,是缺乏证据证明的;2.一、二审法院认定一部分购房款来自于刘**1出卖其婚前个人所有房屋的售房款,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已认定涉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依法分割;2.一、二审法院已认定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并非来自刘**1一方,但未依法对姜*进行任何补偿;3.二审法院认定刘**1单方承担3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在实质上对姜*进行了补偿,该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刘**1多承担的债务金额不足以补偿姜*应享有的涉诉房屋的分割份额;4.一、二审法院已认定姜*对涉诉房屋有出资,但未依法分割涉诉房屋;5.一、二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主要系刘**1所出,从而判决涉诉房屋归刘**1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购房款虽然主要来源于刘**1父亲刘**2的赠与,但涉诉房屋的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综上,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可以确认涉诉房屋购房款主要来源于刘**1婚前个人所有房屋的出售款及北京**经营部的资金,现姜*虽对刘**1交给其用于购房的120万元现金的来源持多种意见,但其未就双方有相当金额的共同存款提供证据,且北京**经营部的经营者刘**2明确表示其出资是为其子刘**1购房之用,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购房款主要来源于刘**2对刘**1的个人赠与以及刘**1出卖其婚前个人所有房屋的售房款,并无不当。综合涉诉房屋出资情况和贡献,一、二审法院将涉诉房屋判归刘**1所有,并无不妥。关于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二审法院认定由刘**1单方承担属于在实质上对姜*进行了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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