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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中路北一条4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系郑**婚前承租,与李**结婚后用双方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郑**名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将101号房屋认定为郑**个人财产,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80号4号楼303号房屋(以下简称303号房屋)售房款的分配存在错误,李**应享有售房款60%的份额。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01号房屋虽系郑**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并非由郑**与李**用共同财产购买,而是郑**之母乔**出资购买,一、二审法院据此将101号房屋认定为郑**个人财产正确。

关于303号房屋的售房款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303号房屋系李**与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售后,双方离婚时,郑**理应分得清偿债务后所得售房款的一半。李**虽主张303号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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