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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郑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包×1因与被申请人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包**申请再审称:我与郑*于2004年初因工作关系相互认识,经过近一年的了解于当年年底确立了恋爱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于2004年初因工作原因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是伪造事实。一审认定双方共同偿还绝大部分贷款是伪造事实,否认我提前还款所借15万元债务不成立错误,判令给付郑*房屋共同还贷部分折价款40万元,于法无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是我婚前个人财产,郑*无权分割。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不公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包**婚前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婚前取得,该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因双方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房贷,包**理应给付*×一定经济补偿。一、二审结合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所占房屋总价的比例及房屋增值的情况,酌定包**给付*×房屋共同还贷部分折价款40万元,并无不当。包**提出与郑**后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中有15万元系其向他人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包**就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包**提出一、二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包×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包×1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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