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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孙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5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北京市东城区群智巷24号房屋原系我父亲的房产,其于1999年5月签订赠与合同将该房产赠给子女。当时我父亲已79岁,作为普通百姓,不能强求其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在赠与合同中写明赠与我个人,结合赠与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是将房产赠与自己的子女。此后,房屋产权登记在我的名下,由此表明该房屋应为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亲赠给我的房屋实际是院落的门道,不能居住。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30楼2门222号房屋(以下简称222号房屋)是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租的公房,在夫妻双方只有一套住房的情况下,我有权利要求平均分割该房屋的承租使用权,且该房屋具备分割居住的条件。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孙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款2万元显失公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孙*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的赠与财产,赠与合同未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结合本案的证据,孙**主张其受赠的房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关于222号房屋的分割问题,一、二审考虑双方实际居住情况,本着有利于居住使用便利的原则确认该房屋由孙*承租使用,孙*一次性给付孙**经济补偿款2万元,并无不当。孙**提出的再审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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