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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XX因与被申请人郑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XX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夏家园房屋的处理,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等问题,并且漏审、漏判。关于夏家园房屋,被申请人称其父亲给其33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这一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不正确。另外,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款53610.4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漏判,二审法院以该部分数额较之总房款所含比例甚少等理由,认定一审法院所做处理尚属妥当。但申请人认为虽然该部分数额较少,约占购房款的十分之一,但对应其相对应的已卖房款2626000元的房屋增值,约为26万元,其数额并不少。因此,一、二审判决对夏家园房屋没有依法分割处理。(二)一、二审判决对购买芙蓉花园房屋申请人父母出资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芙蓉花园房屋的首付款系由申请人父母出资,申请人代理购买,实为申请人父母购房,退一步说也是申请人与父母共同买房,系共有法律关系。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父母在购买夏家园房屋的出资是对其女的个人赠与,该资金属于被申请人个人财产。那么申请人父母在购买芙蓉花园房屋的出资就也是对其子的个人赠与,该资金属于申请人个人财产。反之,如法院认定申请人父母在购买芙蓉花园房屋的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资金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那么被申请人父母在购买夏家园房屋的出资也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资金也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一、二审判决无视申请人父母有关购房出资的充分证据,在同是双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形下,同案不同判,于法不公。(三)一、二审判决对火星园房屋的分割,适用法律错误。火星园房屋4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市场价值600万元,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价值是240万元,离婚时双方应各分120万元,但一审法院以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为由,只判决分割给申请人房屋折价款41万元,而被申请人分割到199万元,此属于自由裁量过度,适用法律错误。(四)被申请人恶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有充分证据为凭,一、二审法院未予依法分割。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郑XX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赵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XX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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