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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艺、尹**,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年××月××日生育一子。结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难以进行沟通,夫妻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于2014年12月28日分居至今,2015年2月15日被告带领家人到原告家中砸门、骂街,影响极其恶劣,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子从小到大一直是我一家人携带,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仅探望孩子三次,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双方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我们之间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有外心多次提出离婚,分居是原告将我赶出家门。我与原告还有感情,双方还能继续一起生活,同时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赵家良。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搬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13日本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认识的分歧,这些矛盾的产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情义,彼此讲究沟通思想和感情交流的方式和方法,这些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夫妻关系亦会有改善的,综上,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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