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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孙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孙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孙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一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缺乏了解,造成矛盾,且被告对原告缺乏照顾,不照顾家庭。现原、被告确已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0元,分割共有财产,并对原告进行补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一辩称,原告叙述与事实不符合,如果原告想离婚可以进行协商,如果按原告诉请所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孙*、一女孙**。2009年9月,原告离开婚后住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彼时,孙*与孙**跟随被告生活。自2013年11月起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9年至2015年8月31日总收入为345648.74元,月平均收入为4320.6元。2005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82965.75元。原告2015年4月、5月应发工资收入均为2392.25元。原告至2015年8月公积金余额为29999.77元。在被告处有原、被告为孙*、孙**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鸿利04、鸿利重疾07、意外医疗08保险。在原告处有原、被告与协和干**有限公司订立孙*、孙**脐带血干细胞存储合同书两份。庭审当中,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分割及原告个人物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即共同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补偿500元,给付原告个人物品补偿2000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子女,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工资的50%作为抚养费,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和精神补偿100000元,并平均分割工资和公积金。被告则表示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处理好生活矛盾,且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分居后,孙**目前跟随原告生活,孙*目前跟随被告生活,为便于孙*、孙**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的相对稳定,所以双方离婚后孙**应以跟随原告生活,孙*应以跟随被告为宜,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因庭审当中,被告自认其名下有住房,所以双方离婚后,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的住房困难经济帮助。因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及原告个人物品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于准许,即共同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补偿500元,给付原告个人物品补偿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工资一节,原告在分居后至2013年虽未参加工作,但仍具备劳动能力,所以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公积金一节,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双方的公积金余额在离婚时应一并分割。因孙*、孙**的保险和脐带血干细胞存储合同书具有个人专属性,所以双方离婚后应将非自己抚养子女的保险和脐带血干细胞存储合同书返还给对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闫与被告孙一离婚;

二、离婚后,孙锦颜跟随原告生活,孙鹏宇跟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离婚后,原、被告均自行解决住处;被告给付原告住房困难经济帮助20000元;

四、双方财产已分清,在谁处归谁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500元;

五、被告给付原告公积金差额的50%,即26482.99元;

六、原、被告其他请求驳回;

八、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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