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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李**,现大学在学经济尚未独立。被告长期从事远洋工作,与我们母女聚少离多,每年在短暂的相处时间里,总是以吵打不休的方式生活,极大的伤害了双方的感情。我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上诉后天津**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此后我于2015年1月再次起诉,但法院仍未准许离婚。现我们双方已形同路人,毫无和好可能。我深感只能依靠法律解脱自己并保证女儿能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故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生活中聚少离多,这些在我们结婚前原告就有心理准备,因为我的工作性质是长期出海,原告也是知道的。我休假在家期间,我们是有过口角,但也不是经常的。原告所述我们不进行沟通也不成立,不是我不去与原告沟通,而是原告不与我沟通。2015年1月28日我回到家,本打算主动和原告好好谈谈,但是她不同意。今年的3月、4月间,原告还两次把我给她买的礼物退回。再有,原告的父亲也从中阻挠我们沟通,对我的态度也不好,甚至有暴力倾向。我认为,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能作为离婚依据,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15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李**,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4月29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曾向天津**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5月16日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崔**的离婚请求。原告崔**不服该判决遂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3日天津**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终字第0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原告崔**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3月12日本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崔**的离婚请求。现原告以诉称理由,第三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随其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相信原告,也认可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对外所负的21000元债务,并认为双方并非已无夫妻感情,虽然分居生活至今,但主要是由其工作性质所导致,回去后会尽最大努力修复双方夫妻感情、化解矛盾,同时也是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能自息。现被告表示双方并非全无感情,且愿意尽最大努力化解矛盾、修复夫妻感情,可见被告对原告仍怀夫妻情意,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应珍惜双方二十余年的夫妻情意,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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