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婆媳关系不和,夫妻间也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3月20日,我与被告母亲吵架后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同年6月起诉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判决后,我无意维持与被告破裂的夫妻感情,因此继续带女儿在娘家居住。被告也没有任何挽回感情的态度,为早日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自行解决住房,对于婚后偿还的房屋贷款和房屋升值部分进行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母亲没有干预我们的生活,而是原告不尊重我的父母,还总是逼着我卖房,我对原告已经多次忍让劝解,但是原告还是依然如故,我认为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不向原告主张抚养费;如果孩子判归原告抚养,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每周两次探视孩子;同意共同分割财产,但原告应将我母亲给其的项链(吊*)和手链进行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日举行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名马**。婚前,原、被告关系较好。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细故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带女儿及夫妻共同存款32000元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业经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2014年6月23日,原告婚生女马**向被告提起了抚养费纠纷诉讼,业经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给付婚生女马**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抚养费6000元(1500元×4个月)。嗣后,夫妻关系未见转变。现原告有如下个人婚前财产在被告处,LG牌柜式空调器一台、LG牌分体空调器一台、LG牌42吋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LG牌36吋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LG牌双开门冰箱一台、LG牌滚筒洗衣机一台、LG牌微波炉一台、婕马牧牌白色毛外套一件、足疗盆一个、马**XO葡萄蒸馏酒一瓶、路易世家牌白兰地酒一瓶、马**XO酒一瓶、马**小马造型酒一瓶。被告有家具什物等婚前财产,还有婚前于2003年3月首付46000元,按揭贷款69000元购置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大道智*公寓1-5-601-603号房屋一套。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母亲给予原告项链(吊坠)、手链各一条,并用原、被告每月给付的生活赡养费为原告偿还了购置房屋的贷款。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一次性偿还了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34299.31元。被告婚前购置的上开房屋目前的房产价值,经鉴定评估为760000元。上开房屋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之时的房产价值,经鉴定评估为430000元。被告公积金账户内截止2015年7月余额为72102.41元,目前每月税后工资收入为5950元。现原告以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来院提起诉请,庭审中,被告以其辩称所述进行抗辩,业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评估结论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家庭细故出现矛盾,导致夫妻不睦,感情淡漠。现双方均愿离婚的意思表示明确,本院依法照准。原、被告婚生之女现随原告生活,且时间较长,已经形成了现有的生活状况和习惯,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子女继续随原告生活符合客观现实,被告应依法按照其经济收入的适当比例给予子女抚养费,有权探视子女。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大道智*公寓1-5-601-603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贷款购置,婚前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但仍有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是在婚后与原告共同进行的偿还,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举证偿还贷款额和利息为34299.31元,其余部分为被告的父母所偿还,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额和利息为34299.31元,应由被告按照偿还贷款额和利息的50%补偿原告。上开房屋截止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已经增值,婚后仍有增值,原告即有权就上开房屋在婚后的增值部分进行分割,被告亦应给予原告房屋在婚后增值部分的50%,原告自行解决住房。按照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的原则,原、被告各自的婚前物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存款32000元应依法分割,原告无权在分居期间自行处分,应按50%返还予被告。公积金系夫妻双方的财产,应按照共同共有的原则进行分割,故被告应给予原告公积金余额72102.41元的50%。鉴于被告之母给予原告的项链(吊*)和手链属结婚后馈赠性礼物,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原告张**与被告马**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马**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2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人民币;

三、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和第三个星期日上午9时至11时为被告探视子女时间,探视地点为原告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前,原告应予配合;

四、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大道智*公寓1-5-601-603号房屋归被告所有使用,原告住房自行解决;俟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婚后偿还上开房屋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款182149.66元人民币;

五、俟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夫妻共同存款16000元人民币;

六、俟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公积金36051.21元人民币;

七、现在被告处的LG牌柜式空调器一台、LG牌分体空调器一台、LG牌42吋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LG牌36吋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LG牌双开门冰箱一台、LG牌滚筒洗衣机一台、LG牌微波炉一台、婕马牧牌白色毛外套一件、足疗盆一个、马**XO葡萄蒸馏酒一瓶、路易世家牌白兰地酒一瓶、马**XO酒一瓶、马**小马造型酒一瓶,以及项链(吊*)一条、手链一条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八、原、被告其他要求予以驳回。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鉴定费5950元,共计63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