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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一×与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一×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一×及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闫**及委托代理人户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林二×。由于我与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矛盾不断。被告嫌我傻,歧视我,对我辱骂、殴打,被告从精神上折磨我,在肉体上伤害我,在经济上控制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8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我起诉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其有不对的地方主动改正,然而,被告口是心非,在拿到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后,2012年9月19日,被告将孩子丢弃在我工作单位,此后孩子由我抚养至今。被告拒绝给付抚养费,也不看望孩子,对孩子不闻不问,面对死亡的婚姻及被告无情抛弃女儿的现实,我于2013年4月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并以其患有抑郁症为由称其抚养孩子不妥当。在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孩子起诉被告要求给付抚养费,被告为了达到不给付抚养费的目的,反而起诉我索要扶养费,被判决驳回。被告的种种行为表明夫妻、母女已成路人,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现随我生活,离婚后孩子继续由我抚养,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按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每月生活费600元,每月托儿费495元,共计1095元标准给付抚养费。双方住房自行解决,财产已分清,现在谁处归谁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2005年我父母想买房不具备贷款条件,经家庭会议协商,以我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大厦1012号房屋,该房由我和我父亲共有。从2005年8月开始由我父母出资还贷,2012年还清了贷款,我与被告没有偿还过贷款,也没有给过我父母还贷款的钱。2010年6月18日,我取出我的公积金13300元,用于交纳我们购买荣威牌轿车的首付,余款以我的名义贷款,轿车登记在我名下,买轿车的贷款已还清,2012年被告将该车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卖,卖车款被告给了其母亲,要求被告将卖车款的一半返还给我。2011年6月28日,我取出我的公积金48400元,用于被告生孩子、孩子有先天性心脏病住院治疗及孩子手术费。2012年2月,我取出我的公积金5900元,用于交纳孩子住院押金。2014年11月3日和7日,我取出我的公积金20000元和50000元,共70000元,用于给我母亲照看孩子的费用,现还欠我母亲32000元照看孩子的费用没给,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婚前我给被告买的钻戒和被告给我买的钻戒各一枚,被告分别卖了5000元和1000元,要求被告给我一半的款项。我主张被告的养老金一半的款项,被告所讲债务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我与原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深入了解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林二×。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感情稳固,不存在原告所讲歧视原告、辱骂和殴打原告的情形。由于孩子出生后被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我放弃工作,并带孩子进行治疗,专职照顾孩子。原告父母重男轻女,不支付孩子医疗费,我与原告因无力支付孩子医疗费发生争吵,2012年8月,我们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原告起诉我离婚,我很受打击,后经检查得知我患有抑郁症,因我需要治疗,所以,2012年9月19日我将孩子送到原告工作单位,此后孩子由原告抚养至今。原告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了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大厦1012号房屋,该房系原告和其父共有,房屋贷款是原告父母出资偿还的,贷款已于2012年还清,原告父母只是垫付,原告的公积金取出后还给了原告父母。我们婚后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了荣威牌轿车一辆,首付款和保险费等费用70000元,是我母亲出资给我个人的,2012年经原告同意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偿还买车的贷款后,剩余的70000元偿还了我母亲。婚前原告给我买的钻戒和我给原告买的钻戒各一枚,都由我出卖,钱都用于孩子看病和日常生活了。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鉴于我的情况,孩子应随原告生活,我有抑郁症需要治疗费,又无收入,同意合理分担抚养费。离婚后我无住房,要求原告给我适当住房经济帮助。原告名下有公积金,我要求原告给我一半以上公积金款项。婚后我看病、生活找我母亲、舅舅、表姐借款共计55000元,要求原告共同偿还。财产已分清,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林*×,孩子出生后被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后多次门诊及住院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原、被告之女林*×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19日至今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2012年9月,被本院判决驳回。2013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2013年9月,被本院判决驳回。2014年9月,原、被告婚生之女林*×起诉被告要求给付生活费、医药费、托儿费,2014年10月经本院调解被告应按每月600元给付**×生活费,并给付医药费和2014年9月托儿费495元。2014年10月本案被告起诉原告扶养费,2015年1月,被本院判决驳回。被告因病曾到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记载被告心境障碍,抑郁发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申请要求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后表示不要求精神病司法鉴定,而要求劳动能力是否丧失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定委员会进行鉴定,2015年6月2日该鉴定部门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此后经询问被告,被告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原告婚前贷款购买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大厦1012号房屋,该房由原告和原告父亲共有,贷款已于2012年还清。2010年6月18日、2011年6月28日、2014年11月3日和7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分别取出其公积金13300元、48400元、20091.99元和51915.91元、6936元。原告讲其取出的公积金70000元给了其母亲,作为其母亲照看孩子的费用,取出的其他公积金用于交纳婚后购买荣威牌轿车首付款及给孩子治病,购车贷款已还清。2012年被告将该车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卖,被告讲卖车款中的30000元用于偿还买车时的贷款,70000元偿还了买车时向其母亲的借款。婚前原告给被告买的钻戒和被告给原告买的钻戒各一枚,婚后已由被告出卖。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住房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共计2312元。原告养老个人账户个人交纳款2008年为1344.72元,2009年为1781.76元,2010年为2263.68元,2011年为2660.16元,2012年为3565.44元,2013年为4325.76元,2014年为5243.52元,2015年1月为483.28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939.93元,约为20940元。被告养老个人账户个人交纳款2008年为1305.6元,2009年为1305.6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0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遇事不能妥善解决,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原、被告多次诉讼到法院,在原告上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一年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仅未得到改善,反而愈加恶化,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表示孩子现随其生活,离婚后孩子由其抚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给付适当的抚养费,以满足孩子的实际需要,(2014)北民初字第550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调解书调解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600元、托儿费495元,共计1095元,因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要求按每月1095元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房屋是婚前原告贷款购买,系原告和其父亲共有,被告认可由原告父母出资还清贷款,但主张取出原告公积金后还给了原告父母,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所讲,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名下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共计2312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的款项即1156元。原告已经提取的公积金,原告主张已用于交纳购买荣威牌轿车的首付款、被告生孩子、孩子就医费用、70000元给其母亲作为其母亲照看孩子的费用,被告主张用于偿还原告父母垫付的还贷款的钱,又主张要求分割一半以上的公积金。原告主张其公积金除给付其母亲70000元照看孩子的费用外,其余款项都已花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已提取的除70000元外其余的公积金还存在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分割除70000元外的公积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母亲照看其孙女体现了长辈对晚辈的关心和爱护,原告讲每月给付其母照看孩子的费用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70000元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的款项即35000元。被告讲10万元卖车款中的70000元偿还了买车时向其母亲的借款,其余30000元偿还了买车的贷款,原告不予认可,因轿车是在原、被告婚后购买,该车出卖后所得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向法庭提供30000元卖车款还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分割30000元卖车款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向其母亲借款70000元买车的证据,故70000元卖车款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款项即35000元。关于被告出卖两枚戒指的款项,被告主张已用于生活支出,原告要求分割,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款还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个人账户个人交纳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没有名下房屋,双方离婚后被告住房自行解决,被告以其有抑郁症、无收入、原告有收入为由,要求原告给予适当住房经济帮助,本院应予支持,以给付1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林一×与被告闫××离婚;

二、婚生女林漪*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95元;

三、原告名下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2312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一半的款项即1156元;

四、原告已经提取的公积金700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立即给付被告一半的款项即35000元;

五、卖车款其中的700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一半的款项即35000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立即给付被告其养老金个人交纳款项20940元的一半即10470元;

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其养老金个人交纳款项1904元的一半即952元;

八、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住房自行解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被告住房经济帮助10000元;

九、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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