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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刘*,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伟诉称,原、被告原为同学关系,自2009年相识,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3日生育一女名郑*。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交流和沟通,争吵不断,相互不能包容,感情基础非常差,尤其在原告生育一女孩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原告及孩子无人照顾,原告无奈在产后出院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未支付给孩子抚养费。被告弃妻子与孩子而不顾,完全不履行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职责,毫无家庭责任感,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达成合意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但最后因支付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产生争议,没有办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并且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8日举行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4月3日双方婚生一女名郑*。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婚生女郑*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父亲名下房屋内,双方名下无住房。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长虹牌40寸液晶电视一台、美菱牌上下开门冰箱一台、格力牌1匹空调一台、三菱牌1.5匹空调一台、格莱仕牌微波炉(烧烤型)一台、家得宝牌煤气热水器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暖气一台、六开门组合柜一个、六斗橱一个、1.8x2米的双人床一张、电脑桌组合书架一个、转角沙发一个、1.2x2米单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餐桌一个,现存放于婚后住房内,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在婚生女出生后,原告曾向被告陈述婚生女并非被告亲生,原、被告因此去做亲子鉴定,鉴定结果婚生女郑*为原、被告亲生女儿。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陈述双方确实做过亲子鉴定,但是是因为被告重男轻女,不喜欢女儿,所以才去做亲子鉴定。

另查,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在邮政储蓄银行王串场五号路营业所存款30000元,2014年8月29日销户取出现金30975元,于2013年11月4日在上述银行存款10000元,2014年11月5日销户取出现金10325元。2013年3月9日,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王串场五号路营业所存款30000元。2013年1月3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2月5日被告在上述银行分别存入存款4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70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取出其名下30000元存款,被告取出其名下70000元存款,合计100000元于当天借给被告同学,后该同学于2015年2月将100000元借款归还给被告。原告主张存在被告名下的3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存款(本息合计41300元)及已归还的借款100000元为双方共同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存款40000元(本息合计41300元)及借款100000元均是其父母存放在其处,以备原、被告生活中的不时只需,并非原、被告共同存款,存款40000元取出后及借款100000元归还后,一部分已归还其父母,一部分用于旅游等个人消费。现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录音记录及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从同学发展为恋人,继而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婚后并未注重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培养,尤其是在婚生女儿出生后,双方本应喜迎新生命的诞生,齐心协力培育好下一代,但双方却因此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的恶化。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郑*由谁抚养一节,现婚生女尚未满两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从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跟随母亲即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一节,综合考虑原、被告目前的工作收入状况及婚生女的日常支出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原、被告当庭已达成一致,现位于婚后住房内的双方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电由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共同存款分割一节,被告名下存款30000元、10000元的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16日、2013年11月4日,均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00000元的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3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11月21日亦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存款,被告主张存款为其父母所有、只是暂存其处,但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取存款40000元(本息合计41300元)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5日,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借款10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5年2月,亦为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主张存款40000元(本息合计41300元)及归还的借款100000元一部分归还其父母、一部分用于其个人旅游等消费,现均已花完,但存款40000元(本息合计41300元)及借款100000元为双方共同存款,应用于双方共同的生活支出,被告在双方分居后将此款全部一人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原告依法享有的份额给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出轨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应对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平均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时*与被告郑**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郑*由原告时*抚养,被告郑**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50元;

三、双方共同财产长虹牌40寸液晶电视一台、美菱牌上下开门冰箱一台、格力牌1匹空调一台、三菱牌1.5匹空调一台、格莱仕牌微波炉(烧烤型)一台、家得宝牌煤气热水器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暖气一台、六开门组合柜一个、六斗橱一个、1.8x2米的双人床一张、电脑桌组合书架一个、转角沙发一个、1.2x2米单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餐桌一个归被告郑**所有,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时*补偿款2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郑**给付原告时*共同存款人民币70650元;

五、原、被告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六、离婚后,双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时*承担100元,被告郑**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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