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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我于2015年1月1日离家与被告分开居住。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并没有矛盾,不知什么原因原告于2015年2月离家与我分开居住,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初离家与被告分开居住。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以双方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加强沟通,不应执意离婚。被告应主动作和好工作,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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