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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知关心照顾原告,双方缺乏沟通,性格不合,2014年6月初,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之下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之今。现原、被告矛盾激化,无法调和,已无感情而言,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给付原告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赵*小区4-6-503室房屋补偿款7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南**院起诉状、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3.产权证;4.西青法院庭审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6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事后双方均能自行平息。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缘于在共同的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双方还是可以在一起生活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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