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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与被告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妞妞。婚初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迷信思想严重,双方发生矛盾。在原告有孕期间,被告称孩子来的不是时候,明年才应怀孕。被告对原告怀孕期间的生活及身体状况不闻不问,经被告亲戚劝说,被告才在原告怀孕六个月期间出了一点生活费。此后,原告找被告要怀孕期间的检查费用及生育费用,被告分文未出,原告倍感伤心。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孕检费、生育费11199.2元,婚生女妞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因经济困难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孕检费、生育费。结婚装修房屋及给付原告的彩礼钱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依法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妞妞。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

另查,原告生育女儿妞*支出孕检费、生育费11199.2元;天津市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855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女妞*由其抚养,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无固定工作,抚养费给付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及相关规定计算,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依照法律规定,女儿妞*在出生前的孕检费、生育费,原、被告均有义务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平均分担为宜;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给原告彩礼钱及为结婚装修房屋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傅**与被告纪**离婚;

二、婚生女妞*由原告傅**抚养,被告纪**于2015年2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傅**婚前财产:冰箱一台、花瓶一个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纪**担负孕检费、生育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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