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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起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双方矛盾冲突不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而被告对于原告家人极不尊重的态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2013年两次诉讼离婚未果,并已于2012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杨**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一人一直在杨楼中发里3-4-102号居住至今;

2、中发里楼上邻居的证言(未出庭),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一直在上述地址居住至今,同时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姐姐的房子;

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杨楼中发里3-4-102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姐姐任一X;

4、(2012)青民一初字2500号,(2013)青民一初字25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

5、两份录音,分别是2014年4月7日和2014年6月原告和被告哥哥的对话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况以及葫芦岛市绥中县的房产是原告实际出资的情况;

6、澜溪园房产在上**银行还贷的清单,证明还贷情况;

7、华苑厂房在北**行的清贷的清单,证明出售厂房的房款的去向;

8、被告对华苑厂房出售提出异议登记和撤销异议登记的申请,证明转卖厂房的事情被告是知情的;

9、葫芦岛市绥中县房产的装修照片,证明葫芦岛市绥中县房产的装修情况;

10、澜溪园房产2013-2014年度采暖费交纳滞纳金情况,证明原告在分居期间担负着澜溪园房产的费用支出以及原告的经济情况不佳;

11、原告给被告哥哥陈一X的汇款55万元凭条,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哥哥汇款买葫芦岛市绥中县房产的事实;

12、原告名下两个农业银行帐户、一个建设银行帐户查询单,证明原告名下存款情况,农行尾号8116存款为0,农行尾号4373存款为373.89元,建设银行帐户余额为0.04元;

13、证人宋**证言(出庭),证明原告将厂房和奔驰车转让给证人宋**的情况,购买厂房是证人先替原告清贷90万元,后通过房管局支付原告全款后,原告返还证人90万元;

14、证人张**、吴**证言(出庭),证人吴**系原告姐夫,证明原告因购买绥中房产借款,向张**借款(含利息)39万元、向吴**借款(含利息)36万元,出借及归还均是现金形式;

15、2014年3月采暖费票据3996.8元,证明原告资金去向;

16、2012年4月3日邮件往来,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天津**权属登记簿;

2、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是以原告的名义租赁给公司的,说明该厂房原来归原告所有;

3、天津市房地产权证;

4、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

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6、机动车信息精确查询明细;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天津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9、天津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10、天津欧**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据1到证据10均证明双方共同财产;

11、辽宁绥中县葫芦岛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父母于素云、陈*名下,与原、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开始在杨楼中发里3-4-102号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提交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邻居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未分居,原告只是偶尔在外居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分别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双方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原、被告财产情况,原、被告于2010年初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涞道以南澜溪园3区4-1-401房屋,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总房款为2437000元,首付款为731000元,以原告名义贷款1706000元。截至2014年12月,尚有本金1320000元贷款未还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正**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公开市场价格为27576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意见,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并补偿对方相应对价。

关于坐落于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梓苑路13号2号厂房D-601,该厂房购买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2012年2月21日原告以210万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宋**。转让前该厂房有贷款910522.93元贷款未还清。证人宋**出庭作证,证明宋**于过户前垫付厂房清贷款910522.93元,过户后原告将此款返还给宋**。2012年2月9日被告对原告出售该厂房提出申请异议登记,2012年2月16日被告自愿申请撤销异议登记。

关于车牌号为津H×××××丰田牌小轿车,该车购买于2008年1月,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2012年6月4日原告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马XX。

关于车牌号为津G×××××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该车购买于2009年,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2012年2月15日原告以28万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宋**。

关于车牌号为津H×××××轩逸牌小轿车,该车购买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所有权人为天津亚**有限公司。被告主张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被告,该车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但未举证予以证明。

2011年4月22日原告出资6万元,成为天津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11月30日原告以6万元价格将其享有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任XX。2010年4月21日原告出资8万元成为天津欧**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10月21日原告以8万元价格将其享有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李X。

关于坐落于绥中镇盛华园二期A区6#3-302室房屋,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于XX、陈*X(被告父母)共有,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主张该房屋由原告出资75万元购买及装修,原、被告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提交两张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日和2011年8月26日分两笔转让给被告哥哥陈一X购房款55万元,委托陈一X代办买房事宜。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称房屋是其父母自主购买,原告转账给陈一X的55万元系原告归还其借款。

关于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楼村中发里3-4-102房屋,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任二X,被告主张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厂房转让款210万元的去向,原告称除归还买受人宋**垫付贷款91万余元外,用于偿还了案外人张**借款及利息39万元、案外人吴**借款及利息36万元、原告父亲借款40万元。证人张**、吴**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情况,原告因购买绥中房产借款,出借和还款均为现金形式。除证人证言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关于津H×××××丰田牌小轿车、津G×××××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转让款以及天津亚**有限公司、天津欧**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的去向,原告称用于归还澜溪园房屋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贷款447740.48元,提供还款清单为证;澜溪园房屋2013-2014年度暖气费3996.8元,提供票据为证;其他日常消费、医疗费等,未提交证据。

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两笔,向案外人吴**借款229000元,向案外人张**借款136000元,用于还贷和日常生活。证人吴**、张**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情况,借款均为现金形式。被告对以上两笔债务表示不知情、不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委托天津正**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未有缓和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涞道以南澜溪园3区4-1-401房屋,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原告为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贷款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对价补偿,该房屋未清偿贷款由原告继续归还。经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数额为(评估价格275.76万元-未归还贷款本金132万元)÷2u003d71.88万元。

关于坐落于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梓苑路13号2号厂房D-601,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将该厂房转让,转让所得资金210万元由原告持有,扣除贷款910522.93元,尚余1189477.07元。原告称用于归还借款,但仅提供证人证言为证,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支持。扣除贷款后,原告所得厂房转让款1189477.07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款项,即594738.5元。

关于津H×××××丰田牌小轿车、津G×××××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以及原告对天津亚**有限公司、天津欧**有限公司的出资,均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或发生,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所得资金47.5万元(28万元+5.5万元+8万元+6万元),均由原告持有。关于款项去向,原告主张用于归还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澜溪园贷款447740.48元;澜溪园房屋2013-2014年度暖气费3996.8元,对此原告提交相应单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扣除还贷金额与暖气费后,余款23262.72元(475000元-447740.48元-3996.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额,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款项,即11631.4元。

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各项财产补偿款总计为1325169.9元(594738.5元+11631.4元+718800元)。

关于车牌号为津H×××××轩逸牌小轿车,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天津亚**有限公司。被告主张原、被告系实际所有权人,对此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坐落于绥中镇盛华园二期A区6#3-302室房屋,原告主张原、被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此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楼村中发里3-4-102房屋,被告主张原、被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此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两笔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任**与被告陈**离婚;

二、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涞道以南澜溪园3区4-1-401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1325169.9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6元,减半收取291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56.5元;鉴定费9400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47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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