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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称:原、被告2007年相识,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房屋;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称:同意离婚,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南侧依润园7-3-202的房屋是被告父母为被告购买,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2年5月份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被告未能和好。

经双方确认,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财产有:40寸索尼液晶电视一台、新飞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三菱热水器一台、惠普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主卧大床一张、百盛电视柜一个、百盛沙发一个、次卧大床一张、香港红苹果柜子一个。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上述家具家电总价值10000元,上述家电归分得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3-202房屋的一方,该方给付另一方5000元。

双方存在争议财产有: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南侧依润园7-3-202的房屋,该房屋于2009年5月5日由双方共同购买,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共有人登记为被告,双方对共有份额未作约定。该房屋价款525811元,其中首付款165811元,贷款360000元,已还银行贷款34768.74元。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现价值1050000元。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虽认可该房屋首付系被告父母出资151923.33元,但其主张被告父母的出资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剩余首付款及税款由原告出资,该房屋由双方共同购买,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300000元。被告主张该房屋的全部首付款都是由被告父母出资,是被告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需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家具家电的价值及分割方式在庭审中协商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南侧依润园7-3-202的房屋系双方婚前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共有人登记为被告,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一致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诉争房屋未约定共有份额,则视为双方各占50%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该房屋的全部首付款都是由被告父母出资,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葛*与被告崔*离婚;

二、共同财产40寸索尼液晶电视一台、新飞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三菱热水器一台、惠普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主卧大床一张、百盛电视柜一个、百盛沙发一个、次卧大床一张、香港红苹果柜子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三、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南侧依润园7-3-202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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