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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名吴*。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与某男通话,关系暧昧。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自行取走90000元存款,并向原告索要房屋拆迁补偿款及租房费。原告曾尝试与被告和好,原告的父母及亲属也曾做过和好努力,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电器及家具同意归原告所有,比亚迪汽车归被告所有,存款140000元,其中50000元在原告处,同意归原告所有,另外的90000元在被告处,但被告已经全部花费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住处,在分割财产时被告应多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名吴*(现就读于××小学)。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1月20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而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送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否认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始终未能和好,且一直保持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吴*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吴*。原告每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被告自述其每月收入为1600元左右,原告对被告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

再查: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华帝牌烟机灶具一套、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双人床两张、镜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三人位沙发一个、单人位沙发两个),以上财产现存放在原告处,即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被告表示其婚前财产还有存放在原告处的黄金手镯1个,并提供2001年7月2日天津**限公司发票1张(载明商品名称为手镯,数量为23.98克,单价为92元,金额为2206.2元,未注明购货人姓名)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此项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处确曾有一个黄金手镯,但并非是被告提供的票据中所涉的手镯,且该手镯应为原告婚前购买,现已丢失。双方的婚后财产有创维牌32寸电视机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两台、电脑桌一张、数码相机两台、电动车两辆、热水器一台、电扇一台、衣柜一个、茶几两个,以上财产存放在原告处。婚后共同财产还有比亚迪F0轿车一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2013年2月24日购买,价税合计31500元),该车现在被告处。双方就该车辆的价值未能协商确定,且均不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140000元,其中50000元在原告处,90000元被告自述由其取出并挥霍了。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于2013年因购买汽车及给子女上保险而从被告父母处借款5000元,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的存在是夫妻关系得以存续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依法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然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始终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分居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各自的经济能力等情况,认为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离婚时,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分割。被告取走存款90000元,进行挥霍,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90000元与原告处的50000元,合计14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均分。被告以其离婚后没有住处为由,要求财产分割时予以多分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黄金手镯,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手镯仍在原告处,且亦未能证明手镯的实际购买人,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有5000元的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吴**与被告孙**离婚;

二、婚生女吴*(2003年1月19日出生)由原告吴*×抚养,被告孙**从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吴*×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女吴*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为存放在原告处的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华帝牌烟机灶具一套、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双人床两张、镜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比亚迪F0轿车一辆归被告孙**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吴**所有;

四、原告处的存款50000元归原告吴**所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吴**负担50元(已收讫),由被告孙**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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