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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一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8月21日在河南省长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2月16日生育长子刘*X(大学毕业,已参加工作),1990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刘*X(大学在读,三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因此造成双方感情破裂,从2005年秋季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0年4月到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又于2013年8月到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以不在河西区居住为由转到西**院,西**院李七庄法庭又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继续共同生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孩子户口本一册,证明原、被告两名婚生子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1989年2月16日生育长子刘*X,现已参加工作,于1990年10月4日生育次子刘*X,现就读于河南**学本科三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4月26日和2013年12月2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且双方并未分居。原告主张双方自2005年8月分居至今,但未举证予以证明。经本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忠实,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七载,并生育抚养成人两名子女,应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在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同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克服困难,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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