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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被告在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孩子一直与被告亲近,从小到大孩子的事一直由被告照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保险性质)、津×××号夏利汽车及债务28000元平均分配;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如果财产分割不到位的话,不同意离婚。被告收入不高,工作不稳定,没有住处,被告弟弟刚去世,父母身体不好,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5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其与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被告称其与原告分居半年。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50000元存款,津×××号小汽车一辆,被告对此认可。原告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小区房屋是其婚前房屋出售后购买的,该房屋是原告父母的名字,被告称上述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因为原、被告是非农业,才写了原告父母的名字。原告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小区房屋虽是原告的名字,但是原告父母三间平房的还迁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在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互相谅解,继续努力维系正常的家庭生活。婚姻生活期间,夫妻双方难免因性格等因素产生矛盾,小磕小碰在夫妻家庭生活中也实属正常,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育有子女,因此,就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离婚案件应当附带解决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现原、被告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达成成熟意见,且被告弟弟刚刚去世,在此特殊时期,原告作为丈夫应当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及照顾,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与被告陈**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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