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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1988年4月生一子李小X。双方婚前感情较好,但从2000年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与李**的一个女人非法同居,偶尔回家对家中老人和原告及儿子从不过问。2005年被告将家用电器拉走,在外与一名河南的女人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并非婚生子。2006年2月,原、被告及儿子三口分得楼房两套,被告私自将其中一套卖与他人,所得房款32万与同居女人挥霍。2012年9月3日,被告回家强迫原告卖掉仅有的住房,原告不同意,遭到被告殴打,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因此被判服刑。2013年10月,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并扬言卖掉原告住房,强行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在外与人同居、私自变卖共同财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抛弃家人离家多年,现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在共同财产分割上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原、被告现在还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8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名李*X,现已成家另过。被告李XX于2014年2月24日曾到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24日撤回起诉。

本院依法调取了李XX起诉张XX的离婚案件(2014)青民一初字第294号卷宗一册,该卷宗中,2014年3月12日的庭审笔录载明:双方均认为没有夫妻感情、分居时间为2012年7月至今。双方对该卷宗笔录均无异议。本案诉讼中,被告认为双方一直未分居,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子李*X均系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村的村民,享受村福利待遇,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子李*X的户口分房时在一个户口本上。原、被告2012年之前的村里福利款项均以被告名义发放,2012年至今的福利款项是以原、被告各自的存折分别发放。2006年该村福利分房政策规定,该村村民每人分得50平方米,另有户口本的可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购买50平方米,同时对村民每人分发房屋装修费15000元。依据该村福利分房方案,原、被告及李*X在每人分得50平方米和购买户口本中的平方米(47.2平方米)应交付的金额(47200元)与村委会应分给三人的装修费金额(45000元)相折抵后再交纳2200元的基础上,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子实际分得了两套房屋,每套房屋均为98.6平方米,两套房屋在村里登记人均为被告李XX,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馨园7-5-402号房屋(98.6平方米)是其中一套,原告表示另一套房屋在分房之前被被告李XX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出售价格为32万元,原告对此表示出卖房屋时自己不知情且该房款也由被告所用。被告李XX认为出售的房屋虽然是自己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实际卖房人为原告和原、被告之子李*X,出售房屋的房款有10万元是直接抵债给购房人,另外22万元给付的是现金,该现金由被告直接给了李*X。被告李XX对现金直接给付*、被告之子李*X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认可,原、被告之子李*X也予以否认。

再查:2012年9月3日,被告李XX因琐事将原告张XX打成轻伤,后经天津**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李XX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诉讼中,原告就被告殴打自己至轻伤之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919.99元,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被告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医药费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同意赔偿。

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来证实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村前进里五条胡同8号平房的丈量时间和发放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均在原、被告结婚之后,故认为该平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李XX提供潘**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和土地部门的土地登记档案证实该平房由被告李XX于1985年所建,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当视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均认可该平房的土地使用者名字“李一X”即本案被告李XX,

原告提供潘**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在村里新建两所平房,每所平房正房四间、偏房两件,原告认为这两所平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李XX认为自己当时已经有一处宅基地,按照一户一宅的规定,不可能再允许建平房,婚生之子尚未成年也不符合分得新的宅基地,故认为这两所平房是自己的两位侄子所建。2014年9月18日,潘**委会在本院依法调取的笔录中表示:两所平房所建是村委会允许的,但两所平房是在谁的宅基地上所建无法证实。

原告提供证人李*X证实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村里福利分得的一套房屋已经被被告出卖且钱由被告领走。被告认为证人对被告有对抗情绪,且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的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认为2006年因大学城占地,村里给每户发放地上物补偿款至少15万元,该款全部由被告领走,被告表示当年被告与姐夫一起在北面建房养羊,后村委会就该地上物给付补偿款约7万元,该款由被告与姐夫各自一半,被告的一半补偿款已经用于生活开销和生意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了挖掘机、拖车、两辆轿车,这些财产应当视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表示这些财产已经不存在,因被告在外打拼时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交通事故赔偿死者家属、家庭生活开销等情况已经将上述财产出卖,被告因此主张欠债1020900元,其中230000元已经通过天津**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不知道欠外债之事,且认为债务不真实,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有债务54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认可。被告另主张原告处有20万-30万的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表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龄已经二十多年,本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关系,努力培养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但是被告李XX因却因琐事将原告张XX打成轻伤,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在半年前曾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过离婚,该笔录中被告也认可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已经分居达两年之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村里福利分房问题,原、被告及其子女依据所在村的分房政策,应分得楼房两套,其中的一套以32万元卖给案外人,虽然原、被告均表示该出卖的房屋系对方实际所卖且款项由对方所用,但房屋出卖协议是被告所签,且被告也认可出卖房屋的款项由其收取,被告李XX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给付了原告及其子李*X,故本院认定该款由被告个人所用。鉴于出卖房屋的协议由被告李XX所签,以及出卖房屋时原、被告之子尚系未成年,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是不能侵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照公平、合理原则,认定被告李XX当年享有的村里福利分房的全部份额已经由被告出卖给案外人,对于分得的另一套房屋即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馨园7-5-402号房屋应属原告与原、被告之子李*X按份共有。对于出卖房屋的款项问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至今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在村里所建两所平房问题,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不能证实这两所平房是在谁的宅基地上所建,同时被告认为两所平房是案外人的宅基地所建,且原、被告亦未提供两所平房的土地使用证系原、被告所有,故本案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两所平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应另案进行确权诉讼为宜。

关于原告提供证人李*X证实被告存在非法同居的问题,证人李*X系原、被告婚生之子,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即便证人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证人亦只是陈述,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尚不能证明被告有同居关系,现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村前进里五条胡同8号平房的问题,该房屋是被告李XX在原、被告结婚前所建,虽然发放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在原、被告结婚后,但这并不影响该平房的所有人为被告李XX,系被告李XX婚前个人财产,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将该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原告的医药费系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原告打伤所致,且被告已经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家庭暴力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准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被告因家庭纠纷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打成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家庭暴力,并导致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具体情节以及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

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对各自的债务均有异议,故债务问题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的部分债务已经通过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考虑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进行执行程序,故对于是否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地上物补偿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该款至今存在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有存款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对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存在过错,故在分割财产时被告应适当少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药费5919.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19.9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原告张XX承担690元,被告李XX承担10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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