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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带一子张*,现已成年。被告带一女,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11年11月6日被告为躲避债务离家出走,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杨柳青镇西派出所报案,被告至今无音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子张*,1990年9月16日出生现已成年。被告带一女李*,1992年7月19日出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杨柳青镇西派出所报案,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1995年在大柳滩村购买村民平房一所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法院确认其婚前财产。

经查,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生活都经历了离婚、再婚的曲折过程。再婚后双方仍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不归已有两年之久,对家庭不尽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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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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