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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1日登记结婚同居生活。

1998年10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方寻找未果,于2012年8月8日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杨柳青镇派出所报警,至今仍未找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其离家出走多年,致使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96年7月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自诉1997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兰某某,孩子没有上户口。1998年10月被告带孩子离家出走。原告曾去被告亲属家寻找,被告苏某某弟弟留有信件,信中表明被告与其母亲、弟弟离家出走。被告苏某某的户籍地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某村。2012年8月8日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杨柳青镇派出所报警。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报警记录、被告弟弟信件、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积极承担家庭责任、互相扶持、共同维系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仅两年被告即离家出走,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诉的婚生子兰某某的抚养权、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未出庭,亦没有证据证实婚生子兰某某的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2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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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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