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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XX与被告李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宫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XX诉称:原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于1993年在天**定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及其家人隐瞒了其患有精神疾病的实情,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5年10月1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2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翟二X。被告于2006年才得知原告的病情,被告被有关部门鉴定为精神疾病二级残疾。被告的精神疾病经长期治疗,不但一直没有好转,反而不断恶化。2010年底,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先后在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三次,在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一次,均被驳回。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婚生子翟二X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证明;2,残疾证;3,病历记录,门诊记录;4判决书四份;5,红桥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6,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一X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和老人考虑,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婚前没有隐瞒病史,且婚前已经治愈,原告在婚前已经知晓被告患过病。办理残疾证是为了让国家在拆迁及孩子上学方面给以照顾。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7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7年2月24日生育一子翟二X。被告曾因患有精神疾病于1993年5月到天**定医院治疗,于2006年7月被确定为精神二级残疾。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分居至今。原告曾先后四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育有一子,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同甘共苦,互谅互让,共创美好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一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本业务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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