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一子吴*,现已独立生活。2011年11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2012年2月17日复婚。复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27日被告与雇佣的伙计徐**离家出走,2012年3月2日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杨柳青镇西派出所报案寻人,至今无音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一子吴*,现已独立生活。2011年11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2012年2月17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杨柳青镇西派出所报案,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婚前个人财产。
经查,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4月起诉离婚,均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生活经历了离婚、复婚的曲折过程。复婚后双方仍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发生矛盾。现被告离家不归已有两年之久,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8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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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