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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XX与被告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兰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因工作关系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兰*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尚未到达破裂的程度,被告婚前虽然犯过错误,但希望给予一个改过的机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因工作关系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不睦,但双方分居时间尚短,不符合离婚条件,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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