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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矛盾冲突较多,双方感情破裂一直分居两年多。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经安定医院治疗,病情已有所好转。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张*在庭前已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原、被告自愿离婚;位于天津市某房屋归被告张*所有,房屋内家具及家电归被告张*所有;高*名下位于山东乳山的房产为高*婚前财产,归高*所有;被告张*一次性给付原告高*补偿金410000元;双方无存款、债权、债务,无其他争议。请求法院按照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庭前已经和原告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是由于原告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请求法院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矛盾冲突较多,双方一直分居。2012年7月6日,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在天**定医院接受治疗。原、被告双方因婚姻问题经过多次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已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按离婚协议的内容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与被告张*离婚;

二、张*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某房屋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归被告张*所有,原告高*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交还给被告张*;

三、高*所有的位于山东乳山的房产归高*所有;

四、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经济帮助金4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负担50元,被告张*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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