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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XX与被告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与被告纪XX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相识,于200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且被告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原、被告二人再婚前,被告有一女孙XX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云丽园小区X号楼X门X室,当时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2003年6月,原、被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本市南开区金合园XXX建筑面积为101平方米商品房一套。该套偏单房屋的总房款为280000元,首付款为70000元,其余210000元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每月偿还。2006年9月原告以460000元的价格卖掉了原告的婚前财产,即河东区云丽园X号楼X门X室房屋后,于同年11月以总房款5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市河西区友谊南路海逸长洲翰景园XXX号偏独商品房一套。然而,被告在随其女同原告共同搬入上述住房后却与原告在夫妻感情上发生很大变化,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频繁吵架。尤为恶劣的是在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故意隐瞒实情,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并非法将本市南开区金合园XXX号房屋在未公证的情况下,以886000元的低价到南开区房产管理部门更名给其女孙XX。2013年9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上述隐情后即向天津**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之女孙XX已将上述房屋以140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故使原告不得不向南**院申请撤诉。现原告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综上,原告请求法院针对上述事实,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纪XX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邻居,2000年8月份两人在路上偶然相遇,因两人均已离异,相遇不久后便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将南开区金合园XXX号房屋过户至被告之女名下之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在南**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后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之女将该房屋变卖给他人,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撤回起诉。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分屋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被告以其女儿名义变卖的房屋所得款。被告表示,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牢固,并且现在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2013)南民初字第5311号民事裁定书、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提供的说明书、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且共同生活多年,对此双方均应加倍珍惜,做到慎重、冷静地考虑婚姻问题。导致夫妻发生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夫妻之间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沟通,提高对婚姻的责任心,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XX要求与被告纪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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