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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一×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一×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黎二×,现随原告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已满两年。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黎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为了老人,我们之间的不愉快都可以改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黎二×,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14年1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不符合离婚条件撤回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婚生女黎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全部承担。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某小区偏单,由原告居住;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某小区三居室,由被告居住。共有房屋暂不做分割。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津A×××××号夏利牌小汽车一辆折价20000元归原告所有(分割房产时折抵房屋差价款);麻将桌五台归被告所有。五、婚后共同财产中电器及家具部分,在广汇园楼房内及原告租赁房屋内的归原告所有;在莱茵小镇楼房内的归被告所有。六、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另外,被告在达成上述协议后仍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分居两年有余,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抚养费负担、房屋居住、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原、被告主张共有房屋暂不分割,故因购买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本案不予处理,待分割房屋所有权时一并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黎一×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女黎*随原告黎一×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

三、被告婚前财产彩电一台、VCD一台、两个喇叭、功放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广汇园5-2-201号房*);

四、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某小区偏单,由原告居住;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某小区三居室,由被告居住;

五、婚后共同财产中电器及家具部分: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某园小区房屋及原告租赁房屋内的归原告所有;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美某小区房屋内的归被告所有(详见庭审笔录);

六、婚后共同财产:津AXXXXX号夏利牌小汽车一辆折价20000元归原告所有(分割房产时折抵房屋差价款);麻将桌五台归被告所有;

七、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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