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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张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XX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7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1979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0年6月12日生育一子翟X。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1987年因被告交友不慎等方面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并发展至双方无法进行日常沟通,并分居多年。原告曾先后两次向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未能和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2、租房合同:3、民事判决书两份:4、证人证言:5、开庭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张X辩称:原告讲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任何不正当关系,是原告有外遇才和我离婚,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我为家庭付出了很多,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病历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7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1979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0年6月12日生育一子翟X。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婚后虽有矛盾发生,并无原则性问题。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于2012年3月份分居。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及婚姻期间较长,且育有一子,足以证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交结朋友、休闲方式的问题而产生矛盾,但系双方处理问题的理念不同所致,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矛盾是有可能消除的,希望双方珍惜这次机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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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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