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汪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汪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何**,被告汪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性格差异巨大,双方自2011年12月26日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天津**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得以撤回起诉。原告曾三次找过被告协商离婚问题,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一×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汪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同意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听从法院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末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为初婚。原、被告于2011年2月8日育有一女名汪三×。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婚生女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而有矛盾发生。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女汪三×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保持分居,始终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在诉请中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在审理过程中,经进一步协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女汪三×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每三个月可探望子女一次。

再查:原告主张存放在被告处(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有夏*被2条、棉被2条、被罩3个、床上用品六件套1套、毛毯1条、毛巾被2条、绸缎被2床、花瓶2个、暖瓶2个、台灯1个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认可在被告处有以上财产,亦认可以上财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但具体数量没有进行清点。原告表示不需要清点,以返还财产时实际存在为准。

被告处还有夏普电视机1台、苏泊尔电磁炉1台、帝豪烟机灶具1套、三星挂式空调1台、格兰仕柜式空调1台、三星洗衣机1台、美的电冰箱1台、美的微波炉1台、美的热水器1台(以上电器存放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组装电脑1台(存放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双方均主张以上电器为各自的婚前财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天津**限公司杨柳青店出具的购买夏普电视机1台、苏泊尔电磁炉1台、帝豪烟机灶具1套、三星洗衣机1台、美的电冰箱1台、美的微波炉1台发票及天昊科技出具的购买电脑(显示器+主机)收据,以上票据载明购货人为被告汪一×,时间均在结婚登记之前。原告表示购买电器的时候需要用身份证办理会员卡,因原告没有带身份证,才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的会员卡,故国美电器票据中载明的购货人虽为被告,但实际的付款人为原告。为此原告提供了商户名称为国美杨柳青店银联商务签购单4张及中国邮政储**津西青区支行出具的开户人为原告张*的活期明细。经核对,银联商户签购单中载明的付款卡号,购买时间及金额与活期明细一一对应,结合被告提供的天津**发票,可证实夏普电视机1台、美的电冰箱1台、苏泊尔电磁炉1台、帝豪烟机灶具1套的实际付款人为原告张*。被告处有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原告主张以上首饰是原告用银行卡支付的,应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并提供六福珠宝保证单2张,被告对保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对,2010年8月6日购买千足金戒指2枚、足金项链1条,金额合计11730元,银行卡2010年8月6日消费11730元。被告表示原告购买物品的两个银行账户所涉的100000元存款,系被告于婚前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并从被告父亲汪**在中国**银行的定期账户中提取100000元,存入该银行卡内。在被告家中,在原、被告父母都在场时,由被告将该银行卡交付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100000元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被告认为此款并非彩礼,就是用来购置结婚物品的,故上述财产应为被告的婚前财产。本院调取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的开庭笔录(开庭时间为2012年6月8日),在该笔录中被告汪一×明确表示“我父亲给原告的彩礼钱100000元”。现在原告处的钻戒1枚、黄金手镯1个,被告主张系在婚前被告给原告买的,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存放在被告处(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的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小鸭半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电饭煲1台、数码相机1台,原、被告均认可以上电器为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处还有黄金锁1个、黄金手镯1对,双方均同意归婚生女汪三×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在中**银行投资3万元左右用于纸白银交易,被告表示在该行投资纸白银总共投了7000多元,并举证证明现账户内有1073克人民币银,被告认为现价值4000元左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其此项主张未能举证证明。

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共同存款5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被告表示该笔存款已取出,并全部用于抚养子女,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分居期间抚养子女的合理花费数额未能协商确定。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共同存款150000元,提供中**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1本以证明其主张。该存折载明,开户行名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和平路营业所,户名为张*。交易明细部分载明,2011年1月2日转开120000元,存期为1年;2011年1月2日现开30000元,存期为1年。被告表示该笔存款包括被告收到的礼金80000元,原、被告父母各给的“改口钱”,合计40000元以及原、被告同学随的礼金和双方婚后的共同积蓄。原告表示原告父母按照当地风俗想给原告100000元购买汽车作为陪嫁,该笔钱款都是以定期的方式存在原告父亲张*×名下,因为原、被告结婚前,存款尚未到期,故等到存期届满后原告父亲才将存款取出转存至原告新开立的,也就是被告提交的这本存折中。存折明细中“转开12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原告父母婚前承诺给予原告的陪嫁,20000元系原告父母给予的“改口钱”。另外30000元系原告父亲到期存款的利息和原告婚前的个人存款,原告就此未举证证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在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支行调取了户名为张*,定期存折的开立账户情况及交易明细。经查询,2011年1月2日,原告之父张*×将其名下的在该银行的定期存单2份及定期存折2份销户转存至原告张*在该银行新开立的定期存折中。同日又存入现金30000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将该定期存折的存款全部销户转存至原告在该行新开立的银行卡中,转开金额为154214.91元,该银行卡于2012年5月3日销户,余额为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的存在是夫妻关系得以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为自由恋爱,具有较为坚实的感情基础,但在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尤其是在婚生女出生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并因日常生活琐事而有矛盾发生,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最终导致双方分居。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撤诉后双方始终未能和好,仍保持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虽经本院开庭调解,双方仍坚持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汪三×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每三个月可探望子女一次。原、被告均同意给婚生女汪三×买的黄金锁1个、黄金手镯1对,归汪三×所有。以上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

存放在被告处的夏*被2条、棉被2条、被罩3个、床上用品六件套1套、毛毯1条、毛巾被2条、绸缎被2床、花瓶2个、暖瓶2个、台灯1个,原、被告均认可是原告婚前财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清点,以返还财产时实际存在为准,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于婚前给付原告的以原告名义开立的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卡,被告虽然否认系彩礼,但根据本地婚俗习惯、钱款给付的过程及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的被告陈述,应当认定为该100000元系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与原告的彩礼。原告举证证实购买夏普电视机1台、美的电冰箱1台、苏泊尔电磁炉1台、帝豪烟机灶具1套、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的钱款系上述100000元支付,故本院认定以上财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举证证实三星洗衣机1台、美的微波炉1台及组装电脑1台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以上财产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三星挂式空调1台、格兰仕柜式空调1台、美的热水器1台,原、被告均主张系各自的婚前财产,但双方均为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以上财产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主张钻戒1枚、黄金手镯1个系被告在婚前出资给原告购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在中**银行购买纸白银,投入3万多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证明建设银行账户内有1073克人民币银,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账户内现有的1073克人民币银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存放在被告处的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小鸭半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电饭煲1台、数码相机1台,原、被告均认可以上电器为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处的50000元系婚后共同存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表示该50000元已全部用于抚养子女,对此被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双方分居后,子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为抚养子女所支出的费用应作为合理、必要的费用予以考虑。结合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一方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每月支出费用为1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本院酌定双方分居期间(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为抚养子女支出31000元。余款19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告处的150000元存款,存款日期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其中存折中载明为“现开”的30000元,原告表示系原告父亲到期存款的利息和原告婚前的个人存款,但原告就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30000元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存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存折中载明为“转开”的120000元是从原告父亲张**名下的定期存单及存折中转存来的,涉及存单及存折共四张。庭审中,原告认可该120000元中有20000元系其父母给的“改口钱”,根据存款的金额,结合本地婚俗习惯,本院认定金额均为10001元的2张存折所涉钱款系原告所述的“改口钱”,实际转存至原告名下20000元,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属于婚后共同存款。另外的100000元系由金额为80000元和20000元的存单转存而来,原告主张该100000元系其陪嫁,因为存期未到,为避免利息损失,才在婚后实际给付。本院已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80000元存单的存期未到,20000元存单虽是在登记结婚之后产生,但其到期日亦早于80000元存单的到期日,且该张存单的开户名仍为原告之父张**。80000元存单到期后,20000元存单存期已经届满,张**将上述两笔存款转存入原告张*的账户内。以上事实与原告所述相吻合,同时考虑本地女方父母一般会给女儿钱物作为陪嫁的婚俗,虽然钱款实际给付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陪嫁的性质并未转变,认定该给付为原告父母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符合原告父母给付的本意。本院综合认定该100000元系原告父母给予原告的陪嫁,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存款来源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处的150000元存款中,100000元及其利息系原告的个人财产,50000元及利息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原、被告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汪一×离婚;

二、婚生女汪三×(2011年2月8日出生)由被告汪一×抚养,原告张*从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汪一×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汪三×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三个月可探望子女一次,被告汪一×予以协助;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财产包括:夏*被2条、棉被2条、被罩3个、床上用品六件套1套、毛毯1条、毛巾被2条、绸缎被2床、花瓶2个、暖瓶2个、台灯1个,以上财产以返还时实际存在为准;夏普电视机1台、美的电冰箱1台、苏泊尔电磁炉1台、帝豪烟机灶具1套、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钻戒1枚、黄金手镯1个),婚后共同财产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小鸭半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电饭煲1台、数码相机1台归原告张**,其他财产归被告汪一×所有;

四、在建设银行投资的人民币银归被告汪一×所有,被告汪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536.5克建设银行人民币银的折价款(以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建设银行人民币银交易价格计算);

五、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汪一×人民币16202.5元(原告处共同存款50000元及50000元利息1404.97元/2-被告处共同存款19000元/2);

五、被告处的黄金锁1个、黄金手镯1对归婚生女汪三×所有,由被告汪一×代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50元(已收讫),由被告汪一×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