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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3日生育一女夏XX,2010年11月26日因病死亡。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12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2013)青民一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胡X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生活那么多年还是有感情的,我没有好逸恶劳,我和原告虽然有不愉快,但我仍愿意和他继续生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6月20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3日生育一女夏XX,2010年11月26日因病夭折。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11月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被告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不睦,但双方分居时间尚短,不符合离婚条件,且被告也真诚希望挽救双方的婚姻,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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