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一x与毛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x起诉被告毛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毛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一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2日生一子名吴*x。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生育子女后被告逐渐暴露出脾气暴躁的性情,常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对被告容忍,但被告却认为原告软弱,不体谅原告苦心,丝毫也无改变。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致使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更为甚者,原、被告之子吴*x于2013年5月上小学报名,被告却拒绝提供户籍及房产资料,原告上被告住所索要亦未果。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012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驳回,期间被告屡次承诺改正缺点,照顾孩子,改善夫妻感情,但至今被告无任何改善行为,现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已满三年。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被告给付原告双方自分居以来婚生子的抚养费29600元(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x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和原告的感情很好。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

2、幼儿园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收费票据,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吴*x由原告抚养;

3、家具电器票据十五张,票据上吴三x为原告父亲,证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

4、集**委会2012年4月26日开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6月份就开始分居;

5、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6月份就开始分居;(证人未出庭)

6、2012年8月22日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因为被告过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7、2013年7月8日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配合办理孩子上学的事宜,并且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8、2013年5月17日天**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吴*x的户籍情况;

9、2013年5月25日天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母住在紫金南里;

10、民事判决书两份,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二初字889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341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2日生一子名吴*x,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6月17日起诉离婚,2011年7月22日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于2012年3月再次起诉离婚,2012年12月21日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表示不认可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法庭明示下表示不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表示双方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双方自2010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表示不予认可。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主张婚生子吴*x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以月收入的30%计算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表示自己每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对抚养问题发表意见。

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金**双人床垫、鑫帝双人床垫、松下柜式空调、海尔彩电、美的抽油烟机、美的灶具、史**热水器、衣柜、床、床头柜、梳妆台、梳妆镜、餐桌、餐椅、电脑桌、红苹果床垫、LG微波炉、TCL液晶彩电、飞利浦音箱、优派显示器、海尔洗衣机。

被告表示金梦思双人床垫、鑫帝双人床垫、松下柜式空调、海尔彩电认可是原告父亲买的,席梦思双人床垫、TCL彩电是婚后购买,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红苹果床垫没有,除此之外的其他物品,被告均主张是被告购买,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除此之外被告还补充婚前个人财产如下:组装电脑一台、真皮沙发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海信挂式空调一台、赛克电动车一辆、二手电动车一辆。

对于被告补充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表示,被告所说的电脑与原告主张的优派液晶显示器是一套,主机已经坏了,现在只有显示器,真皮沙发没有,冰箱有但是是原告父亲买的,挂式空调是格力牌的是原告父亲购买的,海信挂式空调没有,电动车没有,席梦思床垫没有。

史**热水器,双方均认可已经损坏。

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美的抽油烟机、美的灶具、海尔彩电、金梦思双人床垫、鑫帝双人床垫系原告父亲吴三x购买;红苹果床垫,客户姓名为吴一x,订货时间为2005年8月11日;衣柜两个、床一个、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个、梳妆镜一个,客户姓名为吴一x,订货时间为2005年7月31日;优派显示器一个,购买时间为2005年8月15日,没有购买人姓名;飞利浦音响一台,购买时间为2005年8月14日,没有购买人姓名;海尔洗衣机一台,购买时间为2005年8月24日,没有购买人姓名;LG微波炉一台,购买时间为2005年8月13日,没有购买人姓名;TCL液晶彩电一台,购买时间为2005年8月13日,没有购买人姓名;史**热水器一台,购买时间为2005年6月2日,没有购买人姓名;电脑桌一个,购买时间为2005年8月7日,没有购买人姓名;餐桌一张、餐椅四把、茶几一个,购买时间为2005年8月7日,没有购买人姓名;松下空调,购买时间为2001年4月1日,没有购买人姓名。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孩子抚养费用29600元,提交票据为证。被告表示没有分居,双方共同抚养,不同意原告主张。

原、被告婚后居住于天津市西青区津涞公路集贤里6号楼21门101室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父亲吴三x。被告主张如果离婚,则无处居住,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帮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三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吴*x,综合考虑双方抚养条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孩子抚养费用296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主张的婚前婚后财产,美的抽油烟机、美的灶具、海尔彩电、金梦思双人床垫、鑫帝双人床垫、松下空调系原告父亲吴三x购买,与原、被告无关。优派显示器、飞利浦音响、海尔洗衣机、LG微波炉、TCL液晶彩电、餐桌、餐椅、茶几的购买时间均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但购买人是谁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故不予处理。红苹果双人床垫一个、衣柜两个、床一个、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个、梳妆镜一个,购买人是原告,购买时间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故认定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的组装电脑一台、真皮沙发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海信挂式空调一台、赛克电动车一辆、二手电动车一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离婚后住房困难的问题,考虑原、被告婚后长期居住在原告父亲名下的天津市西青区津涞公路集贤里6号楼21门101室房屋内,离婚后必然对被告居住造成困难,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经济帮助,具体数额本院参考当地房屋租赁市场行情,酌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住房帮助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x与被告毛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吴*x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吴*x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红苹果双人床垫一个、衣柜两个、床一个、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个、梳妆镜一个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住房困难经济帮助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