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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陋习百出,经常在外与他人酗酒作乐,夜不归宿,即使被告回到家中,也是吵闹不断,双方已难以沟通。经亲属及朋友劝说,被告承诺改掉陋习,并保证近期怀孕,原告这才勉强原谅被告。2013年8月至10月,原、被告双方进行身体检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其婚前进行过两次流产和有继发性不孕症的情况,且被告越发沉迷于酗酒作乐。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2.天津市中心妇产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1份、彩超照片3张、检查报告单1份;3.天津市中心妇产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被告不存在酗酒作乐、夜不归宿的情况,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存,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为60000元,但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在婚前进行过一次流产手术及有继发性不孕症,原告在婚前对此是知情的,且继发性不孕并不是不能怀孕,怀孕是原、被告共同的事情,现在未能怀孕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一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被告张**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同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主要因为被告婚前曾做过流产手术,婚后被告始终未能怀孕以及家庭生活琐事等,而有矛盾发生。原告表示双方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表示双方并未分居。原告主张被告患有不孕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病历记录及被告的相关检查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患有不孕症。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70000元,被告表示彩礼为6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交往,最终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存在感情基础的。被告虽婚前确曾进行过人工流产手术,但这是被告的婚前行为,并没有违反婚后夫妻应相互忠实的义务。原告提出被告有不孕症,但其提供的被告相关检查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上述证据亦可表明被告积极进行检查、治疗,是有生育意愿的。希望原告能够破除封建思想,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能够做到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包容,以诚相待,是能够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登记结婚的,要求返还彩礼,应当以离婚为条件,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全部由原告周**负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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