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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房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我同意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和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4年3月份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对共同财产做如下分割:1、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福姜西里2-1-502(建筑面积为93.7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总价款为70万元,首付28万元,贷款42万元)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16万元;2、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压力锅一个、微波炉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饼铛一个、蒸锅一个、厨宝一个、书桌一个(小)、衣柜一个(大)、床一个(大)、床垫一个(大)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经调解无效,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当解除。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福姜西里2-1-502(建筑面积为93.7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16万元;

三、共同财产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压力锅一个、微波炉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饼铛一个、蒸锅一个、厨宝一个、书桌一个(小)、衣柜一个(大)、床一个(大)、床垫一个(大)归被告所有;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自愿承担。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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