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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两年,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复印件2张;2.结婚证1本。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挺好,婚后确因生活琐事而有矛盾发生,但并不属于实质性的矛盾。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及被告家人多次找原告做和好努力,但原告始终不同意和好,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本。

本院调取(2012)青民一初字第3776号民事卷宗中民事诉状、开庭笔录、清点笔录各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2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程**曾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起诉;被告杨**亦曾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起诉。两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程**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再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长虹牌34寸彩电1台、飞利浦牌21寸彩电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海信牌柜式空调1台、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樱花牌洗衣机1台、电脑桌1个、被子4床、褥子1条及原告衣物,以上财产现存放在被告处,即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另外还有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也系原告婚前财产,上述首饰在前一次诉讼中,已由被告杨**交付给原告。在前一次诉讼中,对财产进行清点时,还有白金手镯1个,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杨**的婚前财产,但被告杨**对白金手镯的真伪存有异议,本次庭审中,被告杨**对该白金手镯的真伪没有异议。

原告表示有婚后共同存款46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2张,定期存单的户名均为被告××,存入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22日、2012年1月4日,金额分别为6000元、40000元。被告杨**对于上述定期存单没有异议,并认可其中的6000元系婚后共同存款,同时辩称40000元是被告父亲卖蔬菜的钱,因当时被告父亲没带身份证,才以被告的名义存入银行的,此40000元并非婚后共同存款。原告对于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青民一初字第3776号杨**诉程××离婚纠纷民事卷宗中,杨**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三项是要求共同分割现有存款46000元,且该卷宗中的开庭笔录中杨**亦自述46000元为婚后共同存款,并于2012年5月取出用于杨**本人找工作,全部花完。就46000元存款中40000元是否为共同存款,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庭审中,被告对此亦未给予合理解释。

被告表示原告弟弟程**因需购买种子、塑料、农用三轮车等分别于2009年6月中旬、2009年10月中旬、2010年2、3月份向被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的存在是夫妻关系得以存续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依法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在分居期间双方均曾起诉离婚,虽双方都撤回了起诉,但始终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均认可存款6000元为婚后共同存款,本院予以确认。就40000元存款被告辩称并非婚后共同存款,系被告父亲的钱,这与被告在前一次诉讼审理时认为46000元均为婚后共同存款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被告对此亦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及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该40000元存款,开户人为被告,且开户日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40000元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上述存款合计46000元作为婚后共同存款应依法予以分割。该款项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由被告杨**个人取出并使用,现无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原、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应将上述存款的一半给付原告程**。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被告提出有借给原告弟弟程**40000元的债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程**与被告杨**离婚;

二、存放在被告处(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的原告婚前财产:长虹牌34寸彩电1台、飞利浦牌21寸彩电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海信牌柜式空调1台、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樱花牌洗衣机1台、电脑桌1个、被子4床、褥子1条及原告衣物归原告程**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杨**所有;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人民币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程**负担50元(已收讫),由被告杨**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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