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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诉被告边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边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名边XX。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份,被告在得知原告怀孕胎儿为女孩后,开始对原告不理不睬,漠不关心。原告在回家坐月子期间,被告依旧对原告不闻不问,置之不理,在被告和婆婆冷言冷语和漠不关心下,原告无奈在出院后几天便搬回娘家坐月子。2010年11月18日,原告回家看孩子,发现被告在换房门钥匙,被告阻拦不允许原告回家。2010年11月19日,被告殴打原告,并导致原告手指多处受伤。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根本就没有履行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双方婚生女边XX由原告扶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边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婚生女在出生后的48天一直由被告和被告母亲在抚养,婚生女后由原告抢走才导致了被告一直没有照顾子女;同时原告是再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已生育一女且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系聋哑人,与子女沟通困难,原告独自无法教育子女;另被告的父母及舅舅都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子女。故被告要求婚生子女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3日,婚生一女名边XX,现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系再婚,原有一女名马XXX(2007年3月13日出生)亦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天津市西**中心小学一年级。2010年11月19日,被告及其母同原告发生打架,致原告手指等多处受伤,原告带子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原告系聋哑一级残疾人,原告在精武镇小南河村从事保洁工作,每月收入1200元左右。被告系肢体二级残疾人,无工作无收入来源。

再查: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原告表示婚生女一直与原告生活,母女感情很深厚,被告几年来一直未照顾和抚养过婚生女,婚生女与原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性格及身心健康,同时原告的父母也同意帮助照顾原告的子女,故坚持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另表示如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同意被告探视子女,考虑到被告没有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户口页、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已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就子女抚养问题,基于原、被告婚生女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居住在一起,被告一直未抚养婚生女的客观情况,从对子女今后的生活、教育及身心成长等因素综合考虑,以原告抚养子女为宜。关于抚养费与探视权问题,原告表示因被告无工作收入来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同意被告探视子女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X与被告边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边XX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全部抚养费;

三、被告边X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的15日可探望婚生女一次,原告给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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