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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一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一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一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一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29日育有一子林二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8月带儿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并于2008年、2011年、2012年3月及2012年12月四次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同意离婚,但是在生活中依然我行我素,丝毫没有和好的意思,对儿子也依旧不管不问。现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林二X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7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名林二X,现随原告生活。

2008年下半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开庭前原告得知被告已怀孕,随即原告撤诉。2011年9月份,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再次撤诉。2012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再次撤诉。

2010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带着孩子林*X在外租房生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林一X表示自愿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负夫妻义务。然而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化解,并自2010年8月2日至今一直分居,足以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林*X现跟随原告林一X生活,被告陈XX目前下落不明,原告林一X要求林*X随其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一X自愿承担林*X的全部抚养费,本院依法准予。被告陈XX未到庭,对于财产状况无法查明,故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林一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林*X随原告林一X生活,原告林一X承担全部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此款由原告林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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