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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颜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1月双方经人介绍恋爱,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日生育一子名颜XX。原、被告结婚之初,被告即由沈阳来津攻读硕士,与原告两地分居。2003年8月,原告来津与被告生活,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在孩子出生后,被告家庭暴力行为更为严重。原告曾两次向天津**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1年7月15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颜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东*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书;2、婚姻登记证明;3、租房合同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4、证人安XX的证言;5、欠条;6、房屋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颜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收入清单;2、原告单位引进人才计划待遇文件;3、银行汇款证明;4、存折;5、证明;6、结婚证;7、病历本;8、银行业务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日生育一子名颜XX。双方自2011年7月15日开始分居,分居后子女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同意与原告离婚,后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子颜XX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认为婚生子颜XX应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

经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水溪苑43-2-6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经双方竞价,原告出资1350000元,该房屋尚余银行贷款329511.58元(截至2014年1月24日);牌照号为津DLY976“宝来”牌汽车一辆,作价90000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18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在2011年6月30日取走,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对取款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主张上述房屋首付款系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需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先后三次起诉离婚,且双方现已分居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因孩子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方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给予适当的抚养费。离婚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适当照顾女方及子女的权益。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水溪苑43-2-601号房屋经双方竞价,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主张该房屋首付款系由被告父母出资,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牌照号为津DLY976“宝来”牌汽车双方作价90000元,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180000元,该款由原告在2011年6月30日取走,现已无剩余,但原告对取款事实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现仍存在该18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颜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颜XX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

三、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水溪苑43-2-6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510244.21元,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全部承担;

四、牌照号为津DLY976“宝来”牌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车辆补偿款45000元。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320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16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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