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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没有生活来源,但又花钱如流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10月2日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照片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我是花销比较大,但是结婚后是原告不让我出去工作的,我们分居后我已经工作了。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9日领取结婚证书,2010年10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2日开始分居,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较好。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不睦,但是双方分居时间尚短,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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