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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一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双方领取结婚证书,2009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5月16日生育一女郭*X。2010年9月购买坐落于西青区卫津南路王兰庄美域豪庭房产一处。2012年11月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后双方于2013年3月分居至今,2013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孩子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扶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其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融洽。婚生女现年纪尚小,双方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郭*X。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期间双方能相互维系婚姻生活,表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一X的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郭一X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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