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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屠*X与被告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X及其委托代理人屠二X、被告杜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屠*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离婚,2013年8月7日判决驳回。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2013)青民一初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杜X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存在过错,但被告一直等待原告回心转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6月3日,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7月原告向**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原告的过错,致使夫妻不睦,但是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尚短,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屠*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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