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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邢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邢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邢X及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了解不够,婚前就经常争吵,婚后因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3月,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提出离婚,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在此期间,原告试图尝试缓和矛盾,但被告依然对原告不理不睬,还是经常半夜回家,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提出离婚,双方复合不到半个月又分居,2013年5月3日,被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12月16日双方约定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购房款归还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同经常吵架,婚后6个月就分居,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8万元,并支付银行利息4万元,共计4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分居情况,被告也同意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重归于好。原、被告双方也不存在共同购房情况,被告现居住的西青区天涛园1-1804是被告婚前的房产。原、被告结婚的时候,原告的父母给被告一部分款项,但这部分钱是用于筹办婚礼的各项花费,这些钱也已经用完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感情问题及购房款问题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很好,婚后虽有琐事吵架,但主要是沟通不好造成的,另外原告父母对夫妻婚姻生活过问过多,希望法院调解双方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倍加珍惜家庭关系,努力培养夫妻感情,谨慎对待婚姻问题。原、被告虽有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理解,冷静、妥善的处理好家庭矛盾,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提出主动与原告加强沟通,解决双方的矛盾,原告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要求与被告邢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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