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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XX起诉被告施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被告施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12月举行婚礼后一起生活,婚后无子女。婚前交往时双方尚可,婚初蜜月旅行产生矛盾,被告曾将原告扔在拉萨大街一走了之。婚后被告无视原告感受,经常不回家,自己回到父母处吃饭,以致发展到感情冷漠,语言上缺乏交流,生活上互不关心,不到半年就已到分居地步,形成陌路人,为此双方也曾试图协议离婚,但因种种原因,至今尚未解决,故呈诉人民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性格不合,又缺乏共同语言,至今双方已经冷战分居一年多,已经成为名存实亡的夫妻,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感情一直非常好,虽有争吵也属正常,但没有原则性矛盾。婚后蜜月旅行时,因乘公交车被告先上的公交车,没发现原告没上车,车门就关了,后来通过电话联系,在旅店会合的,此事被告不是故意的只是一个误会。在婚后生活时,被告通常都是在原告不在家时去父母家吃饭,不会故意把原告一个人留在家中。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会更加关心爱护原告,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两册,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

2、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优仕庭园自2013年5月份居住至今;

3、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同购房情况。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

分居期间被告写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努力挽回双方的婚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同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搬到亲戚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恋爱、自愿结婚组建家庭,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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